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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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捐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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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捐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本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票据管理制度,规范票据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和本基金会章程,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 捐赠票据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第二章 捐赠票据的领购和保管
第五条 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作废、结存以及接受捐赠和捐赠收入使用情况。
第六条 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七条 票据管理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三章 捐赠票据的使用
第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捐赠票据,填写捐赠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九条 基金会接受用于其业务范围内的公益事业捐赠都要开具捐赠票据。基金会在实际收到公益捐赠后据实开具捐赠票据。捐赠人不需要捐赠票据的,或者匿名捐赠的,也应当开具捐赠票据,由基金会留存备查。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一)集资、推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三)受赠财产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第三方的;
(四)非现金捐赠,且无法评估或经评估无法确认价格的;
(五)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六)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七)交换交易收入;
(八)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九)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遗失捐赠票据,应及时在区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捐赠方丢失票据要求补开的,出纳人员不得为捐赠人或者捐赠单位补开捐赠票据。特殊情况,经秘书长签字同意后,可根据捐赠方提供的该单位公章的证明函件(捐赠单位、捐赠时间、捐赠金额、捐赠项目),查找出原捐赠票据存根进行复印,并在复印件上写明"本捐赠票据为我单位开具,再次复印无效",在发票复印件上加盖基金会财务专用章后提供给捐赠方。
第四章 捐赠票据的销毁
第十三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捐赠票据,应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十四条 基金会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已使用的捐赠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捐赠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北京国际艺术博览会基金会第三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北京国际艺术博览会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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